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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陳佩芬相 對 人 陳崇文

管佩義法定代理人 管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崇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管佩義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裁判,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陳崇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嗣相對人陳崇文復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全案業已於114年9月23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思慧計算書一(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項目)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0,576元 聲請人預納72,379元(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1號卷一第101頁),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命補繳98,197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卷三第51頁),合計170,576元(計算式:72,379+98,197=170,576)計算書二(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姓名 訴訟費用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陳崇文 1/3 56,859元 (計算式:170,576×1/3=56,859) 管佩義 1/3 56,859元 (計算式:170,576×1/3=56,859)附表二: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號)繼承人 應繼分 陳佩芬 1/3 陳崇文 1/3 管佩義 1/3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