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兼 相對人 郭宋娟算相 對 人兼 聲請人 郭菁菁相 對 人 郭建華
郭建智郭淑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菁菁、郭建華、郭建智、郭淑麗各應給付聲請人郭宋娟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郭建華、郭建智、郭淑麗各應給付聲請人郭菁菁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郭菁菁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2號裁判,並諭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費用由被告(即郭菁菁、郭建華、郭建智、郭淑麗)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秋雄所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分割遺產訴訟費用則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相對人郭菁菁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郭建華、郭建智、郭淑麗則視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裁判,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比例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經查:
㈠經本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
費用額,除相對人郭菁菁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外,其餘相對人逾期仍未提出,是本院僅就聲請人郭宋娟算及相對人郭菁菁所支出之費用予以裁判。㈡系爭事件經臺中高分院113年度家上字第126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第一審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43,570元,已由聲請人郭宋娟算預納(詳一審卷,頁12、165;二審卷,頁152、167);第二審應繳裁判費為65,355元,則由相對人郭菁菁預納(詳二審卷,頁7、152、165)。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爭議,曾囑託大中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聲請人郭宋娟算預納鑑定費用85,000元(詳一審卷,頁307、317、321),亦有收據在卷可憑,此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屬第一審訴訟費用之範疇。是聲請人郭宋娟算就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8,570元(計算式:43570+85000=128570),相對人郭菁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65,355元。因本案第一審判決確定範圍與上開訴訟費用支出無涉,故本件訴訟費用額均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標準予以計算。㈢綜上,相對人郭菁菁、郭建華、郭建智、郭淑麗各應給付聲
請人郭宋娟算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一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郭建華、郭建智、郭淑麗各應給付聲請人郭菁菁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聲請人郭宋娟算與聲請人郭菁菁間各應負擔對造之訴訟費用
額,經相互抵銷後,聲請人郭菁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詳附表一、二),是聲請人郭菁菁對聲請人郭宋娟算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一:應負擔郭宋娟算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郭建華 1/5 25,714元 郭建智 1/5 25,714元 郭菁菁 1/5 12,643元(備註⑵) 郭淑麗 1/5 25,714元 備註: ⑴計算式:128570×1/5=25714。 ⑵郭菁菁應負擔郭宋娟算之訴訟費用雖為25714元,惟郭宋娟算亦應負擔郭菁菁之訴訟費用為13071元(計算式:65355×1/5=13071),經相互抵銷後郭菁菁應負擔12643元。附表二:應負擔郭菁菁之訴訟費用額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郭建華 1/5 13,071元 郭建智 1/5 13,071元 郭宋娟算 1/5 0元(備註⑵) 郭淑麗 1/5 13,071元 備註: ⑴計算式:65355×1/5=13071。 ⑵郭宋娟算雖應負擔郭菁菁之訴訟費用雖為13071元,惟郭菁菁亦應負擔郭宋娟算訴訟費用25714元,經相互抵銷後郭菁菁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額尚不足其應分擔額,故以「0元」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