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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張○順

張○昇張○全相 對 人 張○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扶養費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訴字第34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業已於113年4月2日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8,614元,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基上,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