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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聲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黃鎧霆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薽勻上列當事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叄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判決及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96、939號裁定,諭知本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

596、939號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均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900元 聲請人預納(本院1112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卷第89、149頁,聲請人即原告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1,000,000元之訴訟費用10,900元,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程序費用1,000元)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872元(計算式:10,900×8/100=872)。 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500元(計算式:1,000元×1/2=500)。 合計:872元+500元=1,372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