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何朝永相 對 人 何朝城
何朝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何朝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朝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何朝城具狀陳報:何朝城為釐清被繼承人房地產之實際價值,於民國114年8月6日委託盡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產進行估價,並已支付估價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0元,該估價行為係因本件訴訟之必要防禦行為,屬於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倘非何朝永提起本件遺囑無效之訴,何朝城並無額外支出上開估價費用,該支出與本件訴訟具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法應依判決結果按比例分擔,方符合公平與費用負擔原則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關於相對人何朝城具狀主張其所支出盡心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費48,000元部分,本院認為該估價報告為相對人何朝城於114年8月13日自行提出之證據,非法院囑託並命相對人何朝城預納,且未經法院採為判決理由之事證,非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之證據,不應列入訴訟費用額內計算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284元 聲請人於112年12月20日及114年9月30日預納 第一審土地勘查複丈費 2,5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6,515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鑑定費用 80,000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查詢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 計 213,299元 相對人何朝城及何朝宗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93,318元 計算式:213,299元X7/16=93,318(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