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30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審查後,原審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相對人應負擔之數額確定為1,000元,並命相對人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