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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即相對人A03(下簡稱相對人)之父,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A04(下簡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涉及利益衝突,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第三人A005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宜。

二、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次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44條第1款亦有明定。又被繼承人既因死亡喪失權利能力,實無從增加債權債務關係,故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憑。惟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以供本院審查分割方案是否有利於未成年人。經本院通知聲請人補正合於相對人法定應繼分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嗣聲請人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取得之遺產數額為新臺幣(下同)6,460,750元,低於相對人依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之6,526,289元(計算式:19,578,867元X1/3=6,526,289)。聲請人雖於民事陳報狀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主張以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4樓建物為租賃標的之租金債權900,000元亦由相對人取得,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未將該租金債權900,000元列為被繼承人遺產,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說明,被繼承人所有租賃物於其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非被繼承人之遺產,故不得將租金債權900,000元列為相對人得分配之被繼承人遺產。又聲請人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之3筆抵押債務5,814,972元及另筆債權人為苗栗三義鄉農會信用部之債務119,997元由聲請人承擔。然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承擔之約定非經債權人同意,不得對抗債權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前開債務由聲請人承擔,未經債權人同意,相對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對外仍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依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相對人分得之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低於其應繼分比例,亦無法免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將來可能仍對相對人追索債務之可能,客觀上難認前開遺產分割方案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相關事宜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