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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8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未成年子女A02之戶籍地雖設於臺北市大安區,惟其實際住所地為臺南市;聲請人於電話中陳稱未成年子女居所在臺中,惟未有證據釋明之,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戶籍謄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專屬子女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上開規定不符,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