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48號聲 請 人 丙○○
丁○○共 同非訟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尤麗米為未成年人乙○○於辦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4樓之6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丁○○(下合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因第三人親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欲將其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444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6),依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辦理產權移轉與相對人,惟聲請人分別為親家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於辦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為避免與未成年子女利害衝突及雙方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外祖母尤麗米(女、00年0月00日生)為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權利讓渡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公證之變更實施者協議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變更(第三次)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等12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門牌初編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22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其父母,亦為親家公司之董事長與監察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親家公司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法律行為時,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又關係人尤麗米係為相對人之外祖母,有一定之親誼關係,應能照顧相對人之利益,且其非親家公司之董監事,於辦理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4樓之6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尚無利害衝突之虞,又關係人亦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尤麗米擔任未成年人乙○○辦理臺北市○○區○○街00號4樓之1、4樓之6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