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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傅○恬代 理 人 徐維宏律師法定代理人 曾○芳代 理 人 謝任堯律師受 選任人 詹閔智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詹閔智律師為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傅○恬就被繼承人傅○華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相關民事程序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未成年人傅○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傅○華不幸於114年5月26日死亡,聲請人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之母曾○芳同為被繼承人傅○華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傅○華之遺產分割,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就被繼承人傅○華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相關民事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曾○芳同為被繼承人傅○華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傅○華之遺產分割事宜,如由曾○芳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曾○芳依法不得代理聲請人,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嗣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詹閔智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之,此有詹閔智律師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詹閔智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傅○華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是本院認由詹閔智律師擔任聲請人就被繼承人傅○華之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相關民事程序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昀達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