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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因辦理被繼承人A05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事宜,與未成年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A06為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繼承系統表等為證,惟未提出欲選任之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特別代理人同意擔任之書面、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遺產分割方案。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然聲請人固補正特別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然仍未補正符合未成年子女之遺產分割方案,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