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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馬偉桓律師關 係 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馬偉桓律師為甲○○擔任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調裁字第三十三號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伍萬元。

關係人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墊付聲請人前項特別代理人酬金。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特別代理人之聲請酌定報酬。其報酬額,應審酌下列事項:一、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二、特別代理人執行職務之勞力。三、未成年子女及父母之資力。四、未成年子女與特別代理人之關係。前項報酬,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未成年子女負擔。但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父母所致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父母負擔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1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未成年人甲○○與關係人乙○○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於擔任特別代理人期間,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㈠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聲請閱覽卷證資料、㈡同年4月11日至未成年人甲○○之住處進行查訪、㈢同年4月21日、22日,聲請人為了解未成年人甲○○未來有無相關社會福利資源供安置或協助,與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西屯家庭福利服務中心之社工聯繫、㈣同年4月24日,聲請人出庭協助未成年人甲○○進行調解程序、㈤同年5月8日,聲請人向鈞院遞交陳述意見狀等。現因該案第一審訴訟已終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2條規定請求核定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調裁字第33號及113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酌定本件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復經本院審酌系爭訴訟案件案情之繁簡程度、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及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與系爭訴訟案件判決結果,認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且該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係由關係人乙○○所致,是關於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應由關係人乙○○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