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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丁○○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為未成年人丁○○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為未成年人丙○○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之父,因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人擬與其他共有人協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其行為與相對人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之祖母甲○○(女,00年0月00日生)、祖父戊○○(男、00年0月0日生)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丁○○、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資料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兩造同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共有人,在辦理不動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時,顯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關係人戊○○、甲○○係為相對人之祖父、祖母,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願任特別代理人同意書附卷可稽。另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之共有型態變更協議書,相對人之權利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戊○○、甲○○分別擔任未成年人丙○○、丁○○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惠雅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新社區 新安段 125 32.68 公同共有 4分之1 2 臺中 新社區 新安段 126 1788.06 公同共有 4分之1 3 臺中 新社區 新安段 127 1.97 公同共有 4分之1 4 臺中 新社區 新安段 161 11.22 公同共有 4分之1 5 臺中 新社區 新安段 1150 63.46 公同共有 1分之1 6 臺中 新社區 新安段 1150-1 4.24 公同共有 1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住商用 鋼筋混凝土造 2層 1層:59.04 2層:86.18 屋頂突出物:8.27 騎樓:31.57 合計:185.06 陽台:4.24 公同共有 2分之1 臺中市○○區○○路00號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