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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家親聲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9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淑菁律師為未成年人A03辦理本院一一四年度家補字第五一八號分割遺產訴訟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A03(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母,因聲請人之夫、未成年人A03之父A04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分割遺產之訴訟(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8號),聲請人與未成年人A03同為A04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於鈞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8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居留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8號遺產分割案件之索引卡查核無誤。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A03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A04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A04遺產分割事宜,如擔任未成年人A03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未成年人A03,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A03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名冊之律師有無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羅淑菁律師具狀陳報願擔任之,有羅淑菁律師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審酌羅淑菁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A04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本院認由羅淑菁律師於本院114年度家補字第518號分割遺產事件,為未成年人A03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