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0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本院裁定(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80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附表之權利範圍應按被繼承人賴麗敏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之持分為之,裁定附表之權利範圍並無公同共有之狀態,爰聲請更正,以利向地政機關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等情。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又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者而言,倘裁定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因繼承人已全體同意依民法規定之應繼分辦理,未涉及權屬之變動,且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避免後續處分或權利行使複雜化,茲為簡政便民,是類案件無需當事人親自到場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程序辦理;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土地及建物,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者,亦同(內政部民國107年1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61308210號解釋令參照)。又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嗣依法院判決按全體繼承人法定應繼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未涉及所有權移轉或分割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得以「共有型態變更」為登記原因(內政部109年6月4日台內地字第1090263077號函參照)。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就已完成繼承登記之不動產(詳原裁定附表)為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其登記原因均為繼承,權利範圍均記載公同共有,則本院114年10月15日所為裁定,其附表均按前開不動產登記謄本內容記載,核係本院本來之意思,並無顯然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