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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林偉傑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質物(權利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之裁定,固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得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亦有明文。觀之民法第905條之立法修正意旨,本條規定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為給付內容之實行方法。就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先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之實行方法者,質權人不僅得請求債務人提存該金錢,且其質權移存於提存金之返還請求權上,質權人並得對其行使質權;至於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後於所擔保債權清償期者,質權人自得待質權標的物之債權清償期屆至後,就擔保之債權額,向債務人直接為給付之請求。後者之情形,亦包括二者之清償期同時屆至之情形在內。是於質權標的物為金錢給付之情形,殊無再予准許拍賣質權之必要。此見民法第881條修法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所認,代償請求權既不外為金錢債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對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而得請求之賠償金,可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依其次序所能分配之賠償金,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對該金錢債權為抵押權實行之裁定意旨相互印證。

二、經查,本件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林敏彥所有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為6910分之875)(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嗣因被繼承人林敏彥於111年2月1日過世,由其繼承人林陳妙馨、林偉傑、林婉儀、林淑貞、林婉玲辦畢繼承登記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07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判決由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方式,給付予其繼承人林陳妙馨、林偉傑、林婉儀、林淑貞、林婉玲新臺幣9,694,402元,前開款項業經他共有人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72號提存在案,原設定之抵押權則依前揭民法第881條規定移存於抵押人林敏彥之前揭繼承人所得行使之金錢補償,並依其原設定次序取得權利質權。而本件聲請人固依民法第89

3、901條等規定,聲請本院准許拍賣前揭提存款以行使其質權,並稱因無法取得出質人即前揭繼承人之同意書,不符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前段以行使其質權之故,為此等聲請,然依前開說明,質權標的物為金錢給付之質權人本應向債務人之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以行使其質權,無須經法院准許其行使,尚非得因該第三人就前開行使質權之條件設有相應之限制,反認可就已成為『金錢給付之債權』得再准予拍賣其權利,即推認金錢給付得以進行拍賣換價之結論,此無異係與該等金錢債權內容之性質相互抵觸。況聲請人本得依前揭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後段取得領取系爭提存款之文書以實行質權。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拍賣質物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