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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 請 人 尤坤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尤文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項及第8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固規定:「法定抵押權人或未經登記之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如債務人就擔保物權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其範圍有爭執時,法院僅得就無爭執部分裁定准許拍賣之」,然參酌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規定所稱「法定抵押權」係以未經登記者為限,若法定抵押權已辦理登記,即無擔保債權發生或範圍不明確之情形,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以,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補償義務人分得土地若已為受補償人辦理抵押權登記,即非未經登記之抵押權,參諸前揭說明,即無須適用非訟事件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114年2月25日。

(二)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70,207元。

(四)債權額比例:0000000分之0000000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民國113年9月25日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共有物分割所生之金錢補償。

(六)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尤文俊,債務額比例:全部。聲請人與相對人尤文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前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尤文俊依上開確定判決應以金錢補償聲請人新臺幣1,207,540元,兩造於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就上開補償金額對於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亦已依法辦理普通抵押權登記在案。茲因相對人迄今仍未清償補償金,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1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相對人應補償聲請人之金錢於上開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即應給付,聲請人陳稱迄今尚未受償等情,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太平區 三汴 370 5328.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