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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0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鄭銘富即鄭雅鳳之繼承人債 務 人 米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下同)113年9月18日。

(二)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400,000元。

(四)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3年9月12日。

(五)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六)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七)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八)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九)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十)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十一)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鄭雅鳳、米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額比例:全部。

嗣聲請人與債務人米吉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鄭雅鳳及訴外人李日隆、李旋隆於民國113年9月13日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買賣價金為8,316,000元,並執有其等共同簽發票載金額8,4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到期日為114年4月16日。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支付部分價款,計尚欠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本票、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164號、114年度司繼字第3895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及被繼承人鄭雅鳳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正本為證,並有本院114年12月15日電話紀錄表,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甲區 奉仁段 385 96.38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2層 1層: 62.51 2層: 76.61 騎樓: 14.10 合計:153.22 無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