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1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192號聲 請 人 姚志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160 號裁定參照。準此,抵押權人於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振昌於96年1月30日提供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2日將上開債權暨抵押權於新臺幣983,872元範圍讓與聲請人,雙方並於104年3月2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72510號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此有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又系爭555地號土地業經他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判決後相對人僅受領補償金未獲分配土地,經相對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並有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復有系爭555地號土地舊有謄本為憑,致相對人應受之補償金經他共有人提存於鈞院提存所;另其他共同擔保之系爭958、1021、1022地號土地,因債權均已確定仍未受償,為此聲請就全部不動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昌霖興業有限公司及相對人何振昌,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昌霖興業有限公司、何振昌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惟債務人等均未有於前開債權證明書及讓與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前開讓與文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且系爭555地號土地經聲請人主張業經裁判分割,是否仍有聲請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自屬有疑。經本院於114年5月5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讓與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確認系爭555地號土地是否仍為相對人所有等情,聲請人雖於114年5月12日向本院陳報:本件債權證明僅有前揭聲請人與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為983,872元;又系爭555地號土地確經判決分割,相對人未受原物分配,經地政事務所函之轉載於同區段555-1地號土地;聲請人並無持有讓與前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是聲請人確實未能提出債務人對原抵押權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之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縱聲請人持有自原押抵押權人之債權讓與文件,亦非能推導該債權存在及其債權數額。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抵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陳明系爭555地號土地因判決分割,相對人已無持有系爭土地,聲請本院函由聲請人申領轉載之同區段555-1地號謄本,惟查設定於該筆土地之抵押權已不存在,抵押權人之權利依法僅對於抵押人所得受領之金錢補償有權利質權,此見地政事務所記載同區段555-1地號之所有人係第三人張○國、張○聲、張○榜而非相對人即明,故該筆土地相對人亦無所有權,相對人僅就其應受之金錢補償數額有法定抵押權(註:此不動產之法定抵押權人係相對人非聲請人),是此部分自無再予查詢之必要,亦非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