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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 請 人 姚志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振昌間聲請拍賣質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但抵押人因滅失得受賠償或其他利益者,不在此限。抵押權人對於前項抵押人所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同。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抵押權於標的物有追及之效力,縱令債務人將標的物出賣或出租而取得對待給付請求權,苟標的物尚存在,無特認物上代位以保護擔保權人之必要,以因標的物之滅失毀損而應受代償時容許物上代位,為己足,故我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之物上代位之標的,係債務人或所有人因抵押物滅失而生之債權,亦即抵押物之物上代位應以因抵押物之滅失而有代償請求權為要件,標的物崩壞變為動產,應不包括在內(參閱史尚寬物權法論第二八二、二八四頁),標的物變更為不動產者,亦同。從而,代償請求權既不外為金錢債權,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對抵押人因抵押物滅失而得請求之賠償金,自得逕向第三義務人請求支付依其次序所能分配之賠償金,不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對該金錢債權為抵押權實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民法第893條第1項、第901條分別定有明文。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先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得請求債務人提存之,並得對提存物行使其質權;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者,質權人於其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民法第905條亦有明文。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無從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駁回拍賣質物之裁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何振昌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系爭不動產經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相對人未受土地分配,係受補償權人之一,系爭不動產業已分割登記完畢,然因相對人應有部分曾遭其他債權人假扣押,致相對人無從領取受補償金,故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江定國、江仕勛、王繡燕、康秋霜、江水山、江伯聲、江天培、何憲盆、何中財、何中義、何忠勇、陳高龍、張金國、張金聲、張金榜等人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分別清償提存新臺幣547,358元、11,231元、22,430元、11,231元、22,430元、22,430元、22,430元、22,430元、36,226元、21,750元、14,476元、72,451元、144,902元、31,124元、31,124元、31,124元於鈞院提存所。又相對人曾於96年1月3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已由聲請人給付新臺幣983,872元後,雙方於104年3月27日經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普登字第072510號辦理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此有土地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接獲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函文表示原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嗣該共有物經分割,於抵押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時,原抵押權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故抵押權人對抵押人所受金錢補償之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此有函文影本為憑,則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當得對第三人補償之金額已提存部分聲請拍賣質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何振昌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登記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及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然聲請人未提出債務人昌霖興業有限公司、何振昌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僅提出聲請人與原抵押權人即訴外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惟債務人等均未有於前開債權證明書及讓與證明書上簽名或用印,尚難認前開讓與文件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本件債權證明文件,聲請人仍未提出債務人簽章對原抵押權人匯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之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縱聲請人持有自原押抵押權人之債權讓與文件,亦非能推導該債權存在及其債權數額。再者,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679號判決分割,判決由原物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方式給付予相對人,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質權標的物為金錢給付之質權人本應向債務人之第三人直接請求給付以行使其質權,無須經法院准許其行使,況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無從認定清償期與擔保債權之清償期之先後而認定是否符合行使質權之要件。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裁定拍賣質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