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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52號聲 請 人 陳玉玫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汪開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汪開勛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違約金、保證、抵押權人所墊付擔保物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27年2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汪開勛向聲請人借款2,100萬元,並簽發面額合計2,

100萬元之本票四紙交由聲請人收執,並約定114年3月13日償還借款。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4紙、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7日內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相對人汪開勛並非債務人,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是法院不應准許拍賣抵押物,若縱認相對人為債務人,其剩餘債權應僅有1,380萬元等語。惟抵押權人聲請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採形式審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及存證信函,已能形式證明債權存在及已屆清償期,就已依法登記之抵押權,既已提出形式外觀完備之債權證明文件,證明抵押債權存在且其清償期業已屆至,且債務人不爭執有款項未支付,僅主張金額有誤,本件聲請即應予准許。至於抵押債權實體上之存否,需經實體審判始可認定,非本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可得審究,相對人如有所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南屯區 三塊厝 554 5,055.00 100000分之326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25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4層 三層:81.74 合計:81.74 陽台:17.55 雨遮: 1.27 全部 臺中市○○區○○街00號三樓之3 共同使用部分:三塊厝段5483建號,7,044.1平方公尺,100000分之332 三塊厝段5484建號,13,162.37平方公尺,100000分之313 (含停車位編號180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8)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