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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2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聲 請 人 古秋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立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吳立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

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保證、墊款,設定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㈡嗣相對人即債務人吳立中向聲請人借款30萬元,並約定110年

3月27日償還借款。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尚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借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和平區 雙崎段 189 6,000.00 8分之2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