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李亞芟相 對 人即債 務 人 陳進賢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如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參照)。復依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應審查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及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等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該規定係為使法院有足夠依據,得以形式上審查認定債權存在、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始可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非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權人及抵押債務人為何人,並所擔保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均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己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且該證明文件所載之債務人,應與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一致,始足相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1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向聲請人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649.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81),及其上同區段79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上同區段79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其上同區段8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分之49)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層房屋(下合稱系爭抵押物),因相對人後續尾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無力清償,爰將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並約定利息年利率6%,逾期違約金為1500萬元,清償期限至112年7月26日,並登記在案。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15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固提出大甲郵局存證號碼10號之存證信函影本、相對人之身分證暨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然依系爭抵押物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本件抵押擔保債權及種類為「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之借款」,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未提出系爭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證明文件及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爰於114年6月26日通知其補正,惟聲請人於同年8月11日具民事補正狀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開立之票據號碼TH623552號、面額1500萬元本票影本,及該票據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18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證明書影本,核該本票發票日為109年3月4日,並非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及種類所載之111年7月26日借款,而聲請人又無提出其他借款契約等其他可茲證明111年7月26日借款債權存在之文件,則聲請人所補正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之抵押債權並非一致,無足證明聲請人對於抵押債務人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從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