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44號聲 請 人 陳冠州相 對 人 許雅貞債 務 人 林秉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亦規定甚明。末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債務人林秉頡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2,7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民國143年5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林秉頡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35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民國114年5月20日。詎債務人屆期仍未清償,尚欠本金、利息共新臺幣1,471,500元。又債務人雖已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惟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因之而受影響,且因聲請人之抵押權係在信託登記前即已設定,亦不受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收受該通知後7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林秉頡於民國114年9月1日具狀陳報:伊於抵押借款之資金轉投資虛擬貨幣前,債權人收取琳瑯滿目之仲介費、代書費、期前利息、服務費等費用,伊於115年間仍正常轉帳繳息,直至115年3月初因無法聯繫債權人覺異狀停止繳款,實際金額應為847,905元;又債權人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信託予不認識之相對人,伊已具狀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訴訟;又債權人、相對人及地政士設局詐騙伊與偽造文書,目前已報警處理,並系爭不動產經管制在案等情。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及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既無爭執,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或另與聲請人協商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霧峰區 地利 133 66 全部
2 臺中 霧峰區 地利 134 25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93 臺中市○○區地○段000○000地號 主要用途:住商用 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 層數:3層 一層:41.37 二層:41.37 三層:41.37 合計:124.11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