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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3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338號聲 請 人 陳孟函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趙軍燕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有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民事裁判可參照。再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權時,法院除須形式審查抵押權是否有效存在外,亦須就所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必待形式審查後得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時,法院始得拍賣抵押物,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35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民國111年7月11日相對人將其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抵押權)予第三人陳建璋,嗣於113年4月30日陳建璋復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讓與予聲請人。於同年11月13日,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葉修志,並約定該筆債務於114年7月10日到期,葉修志並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現該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聲請人乃依法聲請裁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提出相對人與陳建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陳建璋與聲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與葉修志之金錢借貸合約書、葉修志開立之本票乙紙等件為證。惟查,觀諸相對人與陳建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18)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記載: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且於訂立契約人欄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趙軍燕」(見本院卷第8頁),佐以陳建璋與聲請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僅記載抵押權人由陳建璋變更為聲請人(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足見該抵押權所擔保者,僅為相對人之債務而已,實與葉修志無涉。本院復勾稽聲請人與葉修志之金錢借貸合約書,亦僅記載「債務人...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按聲請人)」(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並未特定所提供設定抵押權是否即為系爭不動產,且該合約書全文並未提及相對人,互核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無記載葉修志為債務人,益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與葉修志毫無關聯,惟聲請人卻以其與葉修志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為由,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難謂有據。

四、承前,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以上開事由函詢聲請人「葉修志之債務與趙軍燕(按相對人)之抵押權有何關聯」,聲請人具狀陳報略以:法律並未規定借貸契約需指定以何人之不動產供抵押擔保,且葉修志與相對人為夫妻,此問題本院應詢問葉修志即可明瞭,況本件只需抵押權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裁定,故本院不必審究葉修志與抵押權有何關聯云云。惟按法律行為之標的須適法、可能、「確定」,此為法律行為之一般生效要件,乃法理所當然,實不待明文,故聲請人既主張其與葉修志之借貸契約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則該借貸契約所記載之不動產,自應明確特定為系爭不動產,始有可能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再依一般法律關係之舉證法則,聲請人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聲請人卻未積極舉證葉修志之債務是否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反推稱要本院詢問葉修志即可明瞭,甚至指摘本院干擾本案,實令本院備感莫名,況且,聲請人先於聲請狀主張其與葉修志之借款屆期未獲清償而聲請本件抵押物拍賣,卻於114年8月28日民事補正意見(三)狀表示不需審究葉修志之債務與本件抵押權有何關聯,此陳述亦前後矛盾,果本件無須審究葉修志之債務與本件抵押權之關聯,聲請人自應提出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相對人之債務,惟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為主張及釋明。

五、綜上,考諸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已為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究其立法本旨,乃因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之物權行為,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故限制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以昭慎重,從而,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否應准許,僅能由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債權證明文件勾稽比對,以確認是否符合構成要件,倘本院果依聲請人之主張,藉由其餘物證推衍解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以外之債權,洵有違背前開條文及實務見解之立法精神,退步言,縱使聲請人所陳上情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聲請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不動產,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八、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