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73號聲 請 人 李春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原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張原銘以其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地號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張許雪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票據及保證,設定⑴6,000,000元⑵6,000,000元⑶新臺幣5,000,000元⑷新臺幣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張原銘於民國112年2月8日向聲請人借款28,000,000元,並約定年息百分之1.33計算利息,詎債務人屆期未為清償,尚欠28,000,000元,今聲請人執有債務人張許雪於⑴民國112年2月8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兩紙;⑵民國112年6月2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3,0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兩紙;及債務人張原銘於⑶民國113年3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2,5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兩紙;⑷民國114年8月5日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5,500,000元,到期日均未載之本票兩紙。並請求本案與鈞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72號關於債務人張許雪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共同抵押物併案辦理。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8件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系爭抵押物業經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472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聲請人前分別於各該案件聲請併案辦理,故於本件已重複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揆諸首揭規定,無權利保護必要,本件聲請無實益,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