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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83號聲 請 人 詹璧嘉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張興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張興中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貼現、票據,設定新臺幣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11年2月1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張興中於109年2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60萬元,借

款期限至111年2月14日,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已屆期未依約清償,迄今共尚欠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而相對人已出境並於民國114年4月9日為遷出國外登記,業已國外公示送達,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東光段 202 4611 700分之5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500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集合住宅 鋼筋混凝土造 5層 2層:61.62 合計:61.62 陽台:8.25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號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