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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拍字第 4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412號聲 請 人 蔡錦榮相 對 人即債務人 吳逸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借貸新臺幣50萬元,約定民國113年9月26日償還,並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未料相對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向原權利人蔡淑貞借款新臺幣5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及借據各乙紙交予蔡淑貞收執,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清償,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蔡淑貞設定普通抵押權以為擔保。嗣蔡淑貞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蔡錦榮,且辦畢抵押權讓與登記,聲請人並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核閱無誤。是依上開證據為形式上審查,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確有債權存在,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存在,且屆清償期未受清償,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依法即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和平區 雙崎段 235 8,070.00 全部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