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7號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鐿顯兼丁○○之繼承人、丙○○○○○○○○○○、劉櫻慧即丁○○之繼承人、債務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債務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丁○○已於113年10月8日死亡,有戶政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而丁○○為債務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唯一董事,亦有其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則債務人財崧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現無合法法定代理人可代其為訴訟行為。是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
㈠應提出該公司之現任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㈡如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或臨時管理人者,請提出聲請選
任之相關資料。
三、特此裁定。
四、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