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拍字第6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代 理 人 邱俊偉相 對 人即債務人 黃翊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之1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黃翊雄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
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票據、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承兌、墊款、買入光票、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設定新臺幣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134年6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黃翊雄分別於104年6月29日、112年9月12日向聲
請人借款共計300萬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就上開借款自11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討無果,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22,92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催告函暨掛號郵件執據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七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則具狀陳稱略之:相對人現因案於南投看守所羈押中,無法按時還款,請求代為聯繫聲請人協商還款等語。惟相對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上有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既無爭執,且據聲請人提出之本件債權證明文件、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書等件影本內容形式上相互核對可知,本件債權係在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效力所及,且該債權屆期尚未清償,聲請人依據首揭規定,即得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且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之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太平區 新坪段 152 95.22 全部 2 臺中市 太平區 新坪段 153 4.71 全部編 號 建 號 基 地 坐 落 -------------- 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08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住房 磚石造 1層 1層:48.66 合計:48.66 全部 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