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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2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3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配偶,然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兩造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1之居所,因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而掌摑聲請人,對於聲請人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另於同月31日凌晨4時許,相對人再對聲請人暴力相向,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3、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暫時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之。所謂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謂有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言。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精神,以維持家庭和諧,保障每一個家庭成員能擁有健全發展之家庭環境為宗旨,若行為人並無不良惡習、生活困頓、人格特質偏差、歧視異性等個人暴力傾向成因,只因家庭成員間偶然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依其情事尚難認為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不法侵害之危險,自難認有核發民事保護令之必要。準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必須有證據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並釋明被害人有「繼續」受虐待、威嚇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倘無證據釋明有家庭暴力之事實,或被害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被害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法院不應率以核發保護令,以免保護令淪為當事人間為達其他目的之手段或工具,而有違保護令制度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筆錄、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全戶戶籍資料表等供本院審酌,惟徵之警局通報表及調查筆錄均係承辦警員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施暴之行為。且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關之驗傷診斷書到院,該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執此,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曾對其施暴乙節,並未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故尚難逕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述,遽認相對人有施暴行為且對聲請人有繼續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與前述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