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448號聲 請 人 A01被 害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害人之母A04為同居情侶,與被害人為同居之家屬關係,然相對人竟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晚上7時許,動手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臉部挫傷之傷害,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先前亦曾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是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外祖父,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命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禁止會面交往。(八)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九)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十)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刪除之。(十一)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必要命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被害人為同居之家屬關係,及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114年12月11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被害人之驗傷診斷書影本及傷勢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全戶戶籍資料表等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已堪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聲請人聲請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雅如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5年1月2日)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