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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暫家護字第 25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54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於民國114年11月7日20時許,相對人至聲請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000號房,與聲請人發生口角糾紛,翌日15時許駕車離去時持續按鳴喇叭,對於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暫時保護令之核發,雖屬非訟事件,本質上係民事事件,雖因有其急迫性,法院得以迅速處理之方式,給予被害人如再受加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即時法律救濟途徑,惟此時受家庭暴力侵害之被害人仍須釋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實,始足當之,否則,無核發暫時保護令之必要。申言之,若聲請人無法舉證釋明,復經調查亦難認有聲請人主張發生家庭暴力之事實時,法院即應駁回暫時保護令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四德派出所家庭暴力通報表、詢問筆錄、全戶戶籍資料表及LINE訊息截圖等供本院審酌,惟徵之警局通報表及筆錄均係承辦警員根據聲請人之陳述所為之記載,尚難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施暴之行為,且觀諸LINE對話內容,相對人亦無恐嚇、辱罵或騷擾之情事,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有間。經本院於114年12月2日通知聲請人限期提出足以釋明其於最近半年內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證據,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執此,因聲請人就相對人曾對其施暴乙節,並未釋明或提出相關證據以供審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釋明,本院自難遽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之危險。從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件保護令,與前述暫時保護令核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請求住所居保密部分,因相對人曾揚言至聲請人戶籍地址鬧事,居所則為家庭暴力事實發生地,故該住居所已為相對人知悉,均無保密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