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15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被 害 人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
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為騷擾行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之子,於民國114年11月30日,在被害人與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持資料夾、書本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背部及下肢,致被害人受有頭部挫傷、後頸部挫傷、上背部挫傷等傷害,對於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相對人先前已多次對被害人暴力相向,是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聲請人為主管機關,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第12款至第14款及第16款之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須聲請人釋明有正當理由足認被害人有受加害人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法院即得核發一定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被害人之母,及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害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驗傷診斷書為證,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傷勢照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已堪釋明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而本院審酌被害人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之程度及繼續受侵害之危險性,認為依聲請及依職權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應為適當。另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因其必要性尚待進一步審理釐清,該部分將俟核發通常保護令程序中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文熙附註:
一、本保護令自核發時(115年1月2日)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