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748號聲 請 人 A01
(送達地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 「聲請人請求保密而不予記載」)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得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一、請具狀陳明相對人A03除於民國114年12月14日16時許對聲請人A01所為之家暴行為以外,過去一年內或114年12月14日16時許之家暴事實發生後迄今,相對人A03對聲請人A01有無其他家庭暴力行為(含言語及肢體暴力)。請明確載明「有」或「無」,若「有」,請按時間序說明人、事、時、地等過程,如有證據,應一併提出(若為錄影音檔案,應提出光碟及譯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