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核字第5212號異 議 人 宇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KELLY LEE
送達地:臺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之0上異議人因與聲請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約糾紛事件經臺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成立調解,經本院於114年5月16日以中院漢非伍114司核5212字第5212號函不予核定,聲請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聲請人間不動產糾紛所成立之調解書(即臺中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不予核定(114年度司核字第5212號),侵害異議人就本件調解定紛止爭之實體利益,及取得既判力、執行力之程序利益,惟鄉鎮市調解條例未設有相關救濟規定,是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6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異議。依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1年10月23日中市民宗字第1010032686號函、102年6月17日中市民宗字第1020020274號函、111年9月2日中市生墓字第1110024825號函等,足證系爭塔位確屬存在,原處分認定顯有違誤;次查,聲請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受讓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之一般消費者,並非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亦非異議人之報備通路商,與異議人無任何委託銷售關係,原處分認聲請人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2、56條之規定顯有誤會;本件應由鈞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以明真相,是原處分實有違誤,系爭調解書應予核定。
二、按法院因調解內容牴觸法令、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不能強制執行而未予核定者,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公所。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法院審核調解書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形式方面:10、其他法律規定事項(二)實質方面1.調解內容有無違反公序良俗或法律上強制、禁止規定。2.調解內容是否關於公法上權利之爭議。3.調解內容之法律關係是否不許當事人任意處分。4.調解內容是否合法、具體、可能、確定。5.調解內容對於當事人是否加以處罰。
三、經查,異議人與聲請人間不動產糾紛事件,業由兩造於114年2月26日經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作成114年民調字第104號調解書,惟調解內容第一點關於納骨塔之數量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相關函文尚無從確認有該1,000個納骨塔位存在,且所載明之寶聚廳357個、寶安廳343個、寶德廳300個塔位均無從與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2年6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20019264號公告之內容相互比對確認,亦創設非應由法院裁判之各該塔位之「永久使用權」,顯不能強制執行;又本件調解書檢送核定之調解卷宗內,亦無從認定前開永久使用權係存在於異議人,遑論尚有未買回之塔位,是系爭塔位是否存在及其是否可單獨自建物所有權分離出「永久使用權」均有疑義;且本調解書前亦經本院114年度司核字第4058號以前開相同理由不予核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案件繫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4年4月22日中院漢非皓114司核4058字第4058號函文附卷足參。再者,本院查詢臺中市政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公示資料,未有聲請人金豐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許可從事殯葬服務等業務(僅異議人經許可從事相關業務),其何以得受讓該納骨塔之權利,顯有違背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是本件調解書確有違反相關法令及不得強制執行等情,異議人之異議確無理由,尚難憑採。至於兩造間之調解書雖未經法院核定,僅不生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之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應予敘明。而為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之功能,故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立法賦予其具有執行力、既判力等之效力,惟該等調解書成立之過程既未經嚴格民(刑)事訴訟程序,則於法院不予核定情形自無再行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以避免創設於原民(刑)事糾紛外之獨立程序救濟制度,此見前開鄉鎮市調解條例未設有相關救濟規定之設計足明;是未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本應由兩造就所生相關爭議決定是否再行透過民(刑)訴訟程序救濟(因尚有和解契約效力存在),此亦得由前開法文第26條第3項後段規定「法院移付調解者,並應續行訴訟程序」之立法意旨交相比對而明。是本件異議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未經核定之調解書」聲明異議,顯與法不合,爰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