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7號聲 請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林湘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又前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
7 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聲請人,其營業所地設於彰化縣彰化市,是本件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協商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