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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消債核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鄭安廷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聲 請 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聲 請 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聲 請 人即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 人即債務人 王羿文上列當事人間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在此限;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或調解不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2項所明定。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觀諸該條例第152條第1項本文、第4項規定自明。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牴觸法令而無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如聲請狀附件所示於114年4月30日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提出相對人與全體債權人於114年4月30日協商成立如聲請狀附件之債務清償方案,惟經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於114年5月14日具狀陳報,其不同意前開協商清償方案及未同意延緩執行,主張系爭債務清償方案牴觸法令等情,業據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5446號強制執行卷宗,確認債權人遠東銀行已於113年6月18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該債權人亦未同意延緩執行,是依同法第151條第6項規定應視為協商不成立。縱依聲請人於114年6月9日陳報本件債務協商方案成立過程,其中債權人遠東銀行未於本件前置協商調解方案成立前(即114年4月30日前),依同法第151條第4項但書規定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惟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本非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時所得知悉或由其所發動,本件既有視為協商不成立之事由存在,該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自有違反法令不應予以核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協商認可事件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