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聲 請 人 程○○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許○○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許○○(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0號)於114年4月2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妻,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聲明繼承;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結婚登記證明書及照片等文件。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明繼承,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倘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妻,被繼承人許○○已死亡,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然聲請人未提出經海基會驗證及大陸公證處公證之委託書,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10月2日到庭調查,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家事報到單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於114年8月8日之本件聲請狀遞狀日及作成日均在境外,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稽。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本通知送達翌日30內補正下列事項「經大陸公證處公證及海基會驗證之家事聲請狀」,惟聲請人迄未補正,經本院書記官電話詢問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許○○是否補正上開事項,其回覆:已收到本院前開補正函文,聲請人在廈門很忙,可能沒時間去辦理公證,亦無時間來臺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憑。本院無法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聲明繼承之真意,且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