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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07號聲 請 人 廖虹雅相 對 人 徐承志相 對 人 劉書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3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及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並諭知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7,餘由被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僅具狀更正送達地址,是本院參酌卷內訴訟費用支出之證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㈠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略以請

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參第一審卷,頁27)。嗣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敗,相對人不服,相對人就其不利部分即350,000元提起上訴,而兩造均未就其餘45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是該部分即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94元【計算式:8700元*450000/8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依該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即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4,餘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負擔2,153元【計算式:4894*44/100=215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2,741元【計算式:4894元-2153元=2741元】。

㈡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部分:承前,系爭

事件經上訴第二審,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806元【計算式:0000-0000】,及相對人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所支出之裁判費5,625元(參第二審卷,頁27),合計為9,431元【計算式:3806+5625】,依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關於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之諭知,而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聲請人負擔,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6,602元【計算式:9431*7/10,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聲請人應負擔2,829元【計算式:0000-0000】。

㈢綜上,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570元【計算式:2741

+2829】,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755元【計算式:2153+6602】,經兩造所應向他造負擔之金額為抵銷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30元【計算式:8755元(應負擔金額)-5625元(已負擔金額)】,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