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28號聲 請 人 陳安田相 對 人 林綉鳳兼陳森能之繼承人
陳潤卿
陳榮
林義明
吳居林
蔣正明
陳瑞立
陳瑞旗
陳吉元
陳秋炳
蔡秋香
陳慧珍
陳璟蓉
陳晏緹即陳薏如
陳慧瑜
何金妹
吳居榮
何金珍
何玉琴
吳溪泉
吳新晃
吳新嵩
吳恩維
吳恩碩
吳恩廣
吳恩廷
吳進發
林聰棋
吳義雄
吳曾龍
吳正昌
吳永順
黃玉女
吳承駿
吳清祥
吳蓮通
陳志順
陳森榕
蔡睿成即蔡友亮
林朝旺
劉淑榮
張陳碧珠
陳碧蓮
陳信宏
吳麗芳
吳麗寶
吳尚美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沛瀞
吳振銘
吳安富
陳建安
吳冠葳
顏聰源
顏瑋德
顏聰鉢
顏麗月
顏麗杏
顏麗姍
林美珠
何喆洋
何冠逸
李建承
林美玉
林美圓
林美月
吳景能
陳安平
陳勇助
顏蘭
顏燕玲
陳𡍼墙
林正中
陳蜜即陳森能之繼承人
陳麗青即陳森能之繼承人
陳麗滿即陳森能之繼承人
陳志煌即陳森能之繼承人
陳吉慶即陳森能之繼承人
陳竑傑即陳森能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相對人陳安平、相對人陳勇助、相對人陳𡍼墙、相對人林正中各應給付相對人吳景能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吳景能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安平、陳勇助、陳𡍼墙、林正中各應給付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陳森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01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公同共有者,則應就其應有部分比例連帶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吳景能、陳麗滿即陳森能之繼承人就陳森能之部分提出,又相對人吳景能、陳森能之繼承人並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安平、陳勇助、陳𡍼墙、林正中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另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景能、被告陳森能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又原被告陳森能於裁判確定後死亡,其部分由其全體繼承人即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繼承,但其餘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景能、被告陳森能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之被繼承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三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吳景能、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吳景能、被告陳森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吳景能之金額」、「應給付陳森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00元 1、參系爭事件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48號調解卷,頁3後頁。 2、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影本。 186,52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㈠,頁6、頁8。 2、聲請人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影本(依本院105年度補字第486號裁定核定價額)。 列印電子謄本費(調解階段) 1,440元 1、參系爭事件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48號調解卷,頁80、頁82,法院104年12月14日補正函、聲請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04年12月18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 戶籍謄本費 (調解階段) 1,185元 1、參系爭事件之104年度司中調字第4948號調解卷,頁80、頁82,法院104年12月14日補正函、聲請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共79張。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04年12月18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2份、104年12月21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3份(90元+120元+375元+420元+180元=1,185元)。 列印電子謄本費、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訴訟階段) 7,06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㈡,頁59、頁60、頁114;卷㈢,頁140、頁209;卷㈣,頁46、頁103;卷㈤,頁125、頁127、151;卷㈥,頁8;卷㈧,頁429;卷㈨,頁117;卷,頁57、頁61,即①法院105年8月10日查調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2日回覆函暨所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3份;②聲請人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承受及承當訴訟所附8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③法院108年1月15日補正函、聲請人108年2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④法院108年7月5日補正函、聲請人108年8月29日陳報狀暨所附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⑤法院109年7月2日補正函、調查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3日回覆函暨所附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謄本及移轉登記案件各1份、聲請人109年8月5日陳報狀暨所附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⑥法院110年9月24日補正函、聲請人110年10月13日陳報狀暨所附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⑦法院111年10月4日補正函、聲請人111年10月11日補正狀暨所附9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05年8月12日、105年12月26日、108年1月22日、108年8月20日、109年7月13日、110年10月1日、111年10月7日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共7份(280元+160元+1480元+1480元+480元+1600元+1580元=7,060元)。 戶籍謄本費 (訴訟階段) 1,41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㈡,頁12、頁32、頁88、114;卷㈢,頁50、頁58、頁140;卷㈧,頁429;卷㈨,頁291、頁349,即①法院105年7月11日補正函、聲請人105年8月8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12張;②法院105年12月9日補正函、聲請人105年12月27日陳報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③法院107年10月25日補正函、聲請人107年11月14日陳報狀暨所附戶籍謄本;④法院110年10月15日補正函、聲請人110年10月4日陳報狀暨所附陳連續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05年7月18日、105年12月21日、107年11月2日、107年11月5日、110年10月27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共5份(150元+15元+375元+750元+120元=1,410元)。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地籍圖謄本費及土地勘查複丈費 153,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卷㈡,頁127、卷㈢,頁17、頁20、頁140;卷㈤,頁59;卷㈦,頁27,即①法院106年1月18日囑託測量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8日通知補繳費用函、107年10月18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②法院108年11月7日囑託測量函、109年11月20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06年2月2日、107年10月9日、108年12月26日、109年11月18日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5,750元+67,750元+15,900元+53,600元)。 合計:355,615元 (計算式:5,000+186,520+1,440+1,185+7,060+1,410+153,000=355,615)計算書二:相對人吳景能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用 1,5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㈨,頁81、頁411、頁413;卷㈩,頁11,法院110年10月13日囑託製作複丈成果圖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通知補繳費用函、法院111年5月4日補正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吳景能提出之110年10月27日、111年5月9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1,600元 92,000元 合計:95,175元(計算式:1,575+1,600+92,000=95,175)計算書三:被告陳森能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之被繼承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測量圖之地籍圖謄本、土地分割複丈費用 1,5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㈨,頁111、頁345、頁411、頁413;卷㈩,頁11,法院110年10月19日囑託製作分割方案複丈成果圖函、陳森能110年10月5日陳報繳費狀、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2日通知補繳費用函、法院111年5月4日補正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1日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1月12日、111年5月11日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1,600元 88,800元 合計:91,975元(計算式:1,575+1,600+88,800=91,975)附表:
組別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新臺幣) 應給付相對人吳景能之金額 (新臺幣) 應給付陳森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之金額(新臺幣) 1 1 吳景能 0.01286 0元 2 2 蔣正明 0.00560 1,991元 3 3 吳進發 0.00362 1,287元 4 吳冠葳 0.00497 1,767元 5 吳義雄 0.00322 1,145元 4 6 顏聰源、顏瑋德、顏聰鉢、顏蘭、 顏燕玲、顏麗月、顏麗杏、顏麗姍等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 0.00697 2,479元 5 7 蔡睿成即蔡友亮 0.00498 1,771元 8 林朝旺 0.00498 1,771元 6 9 何喆洋 0.00358 1,273元 10 何冠逸 0.00566 2,013元 7 11 吳居林 0.00266 945元 12 吳居榮 0.08612 30,626元 8 13 吳恩廣 0.01026 3,649元 14 吳恩廷 0.01026 3,649元 15 吳恩維 0.01026 3,649元 16 吳恩碩 0.01026 3,649元 17 吳新晃 0.01613 5,736元 18 吳新嵩 0.00322 1,145元 9 19 吳安富 0.00402 1,429元 20 吳沛瀞 0.00276 981元 21 吳振銘 0.00402 1,430元 22 吳清祥 0.00088 312元 23 吳蓮通 0.00088 312元 24 吳曾龍 0.00110 391元 25 吳正昌 0.00110 391元 26 吳永順 0.00110 391元 27 黃玉女 0.00329 1,169元 28 吳尚美 0.00058 206元 29 吳麗寶 0.00058 206元 30 吳麗芳 0.00058 206元 31 吳承駿 0.00175 622元 10 32 林義明 0.07051 25,074元 33 林聰棋 0.04387 15,601元 34 林美珠 0.00395 1,405元 35 林美玉 0.00053 188元 36 林美圓 0.00053 188元 37 林美月 0.00053 188元 11 38 陳吉元 0.02359 8,389元 39 陳秋炳 0.02388 8,492元 40 蔡秋香 0.02388 8,492元 41 何金妹 0.01051 3,738元 42 陳慧珍 0.00334 1,188元 43 陳璟蓉 0.00334 1,188元 44 陳晏緹即陳薏如 0.00334 1,188元 45 陳慧瑜 0.00334 1,188元 46 張陳碧珠 0.00782 2,781元 47 陳碧蓮 0.00811 2,884元 12 48 陳榮 0.03157 11,227元 49 陳潤卿 0.03157 11,227元 13 50 陳志順 0.04727 16,810元 51 陳森榕 0.05458 19,409元 14 52 李建承 0.00808 2,873元 15 53 何玉琴 0.01131 4,022元 54 何金珍 0.01131 4,022元 16 55 陳信宏 0.01480 5,263元 17 56 陳瑞旗 0.01196 4,253元 57 陳瑞立 0.01066 3,791元 58 陳建安 0.01871 6,654元 18 59 吳溪泉 0.03271 11,632元 19 60 劉淑榮 0.02350 8,357元 20 61 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公同共有(應連帶負擔,均為陳森能之繼承人) 0.09928 29,497元 62 林綉鳳 0.00458 1,629元 21 63 陳𡍼墻 0.00236 839元 225元 217元 22 64 林正中 0.00016 56元 15元 15元 23 65 陳安平 0.04929 17,528元 4,691元 4,533元 24 66 陳勇助 0.01385 4,925元 1,318元 1,274元 25 67 陳安田 0.06315 1,437元 0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茲全數當事人元以下均以四捨五入將逾越全部訴訟費用金額,爰將負擔比例超過0.00329者,計算至元以下四捨五入,負擔比例0.00329以下者,元以下無條件捨棄。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355,61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共有人陳安平、陳勇助、陳𡍼墙、林正中應給付相對人吳景能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吳景能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95,1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共有人陳安平、陳勇助、陳𡍼墙、林正中應給付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被告即被繼承人陳森能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91,9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五、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吳景能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010元(即95,175×0.06315=6,010),相對人吳景能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573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聲請人尚須給付相對人吳景能訴訟費用額1,437元(即6,010-4,573=1,437)。 六、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陳森能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5,808元(即91,975×0.06315=5,808),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原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305元,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林綉鳳、陳蜜、陳麗青、陳麗滿、陳志煌、陳吉慶、陳竑傑等7人尚須連帶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29,497元(即35,305-5,808=29,4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