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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46號聲 請 人 王琪

王琳王在翊相 對 人 黃小軍兼 上一人代 理 人 黃珊珊相 對 人 黃小群共同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琪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4,46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王琳、王在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諭知裁判費用分擔所為確定訴訟費用之補充裁判,乃屬原訴訟程序之延伸,是以原第三審為當事人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權限延續至本件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併予敘明。

三、本件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9月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經查,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下稱原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聲請人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3號判決諭知「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9%,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嗣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65號裁定兩造上訴均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而告確定。茲就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㈠原訴部分:按聲明之變更,亦屬訴之變更。在第二審為訴之

變更合法者,原訴即視為撤回時,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聲請人於原訴判決後上訴,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383號審理中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前揭說明,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即第一審之訴)即視為撤回時,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之規定,原訴訴訟費用即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是聲請人於原訴之所支出之裁判費56,341元即不應列計於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聲請人所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三審裁定諭知「由兩造各自負擔」,亦應剔除不予列計。

㈡系爭事件部分: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0,748元(計算式:84,511元+追加聲明6,237元),已由聲請人王琪預納,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見二審卷1,頁49、57、277、281)。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49%」核算,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王琪之訴訟費用額即為44,467元(計算式:90,748元×49/100,元以下4捨5入),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聲請人王琳、王在翊非本院收納款項收據所載繳款人,是該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