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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50號聲 請 人 張維珍相 對 人 楊東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0,000元,准予返還。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102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3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於656,975元範圍內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鈞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9,926元本息確定,是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假扣押金額為656,975元,而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619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9,926元本息確定,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已超過假扣押之金額,故本件擔保金所擔保相對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既因本案勝訴金額超過假扣押執行金額而無從發生,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自應准許,既經准許,本院不再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審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