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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67號聲 請 人 張福田輔 助 人 張瑋華相 對 人 張福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8,51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暨訴訟參加人森科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相對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3號裁判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10號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821,749元,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78,517元(參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283號卷,頁11、第三審卷,頁27、101),另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則係相對人繳納,參加訴訟費用則均係參加人自行預納完畢(參第二審卷卷一,頁17、第三審卷,頁27、31、33、101)。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51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