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68號聲 請 人 新廣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二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明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113年度中簡第310號、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裁判是否已確定,法院自應加以審查。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至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僅在將判決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該確定證明書並無裁定之性質,縱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亦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鈞院本院113年度中簡第310號及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法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各項費用單據等影本為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436號民事事件係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作成判決,而相對人洪明正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4年3月14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可知相對人洪明正於判決時已無當事人能力,法院縱已核發確定證明書,本件請求確認訴訟費用之判決仍不因此確定,自無從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