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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蘇嘉淑相 對 人 沈芷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83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鄰地建築使用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9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再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暨參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資料,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計算書:

聲請人墊付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鑑定費 5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收款證明影本。 第二審裁判費 26,002元 參第二審卷一,頁23,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二審鑑定費 280,000元 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 第三審裁判費 26,002元 參第三審卷,頁57,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56,002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即135,281元(計算式:356002×38/10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由相對人負擔即220,72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相對人墊付 第一審裁判費 17,335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85,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第一審鑑定費 285,000元 參第一審卷一,頁291、301,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函文。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57號裁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02,335元,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百分之38即114,887元(計算式:302335×38/100),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87,44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又依第三審判決諭知,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由聲請人負擔。故聲請人應負擔部分為144,887元(算式:114887+30000)。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834元(算式: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