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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83號聲 請 人 崧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郁昌相 對 人 旭富創意生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馥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58,000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再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後,遂以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返還擔保金,惟經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以聲請人未就相對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為由,就相對人部分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乃就相對人之全部責任財產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是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835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814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55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無訛,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足認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66號非訟案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