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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4 年司聲字第 14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聲 請 人 王嘉君相 對 人 曾純美

瞿羽驊

張毓峰

江世宗

江朝金

鄭素月

吳雲妹

陳造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依該判決附表2所示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另本院前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相對人均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對所聲請之對象為裁定,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地政規費新臺幣(下同)240元、土地勘查複丈費分別為2,300元及48,000元、裁判費52,777元,合計103,317元【計算式:240元+2,300元+48,000元+52,777元=103,317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各類單據,復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見第一審卷第57、241、11頁)。從而,本件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另有主張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40元云云,經查,該費用係於系爭事件起訴前所繳納,顯非依本院指示,爰不予認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 【計算式:103,317元*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曾純美 9.81% 10,135元 2 瞿羽驊 7.79% 8,048元 3 張毓峰 8.59% 8,875元 4 江世宗 9.53% 9,846元 5 江朝金 4.99% 5,156元 6 鄭素月 17.16% 17,729元 7 吳雲妹 9.49% 9,805元 8 陳造福 24.75% 25,571元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