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00號聲 請 人 黃昌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宥彤、黃玉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可參)。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提供834,000元為擔保,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又查聲請人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本院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然聲請人未陳報已併有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3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再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亦無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狀文,揆諸首開說明,債權人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在擔保債務人因不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是以,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於114年9月19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該催告尚非適法。另聲請人未就其另有何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