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聲字第1501號聲 請 人 王涵蓉相 對 人 張守
張永
張正
張勝豐
張仲仁
張志遠
張鎮州
熊宏源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66號),聲請人、相對人張志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志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張志遠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66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而告確定在案。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本院前發函通知相對人等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惟迄今僅有相對人張志遠提出確定訴訟費用額請求,其餘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志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定,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志遠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一、二所示。參諸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之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本件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再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志遠應互為給付之相等金額為抵銷後,本件兩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張志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分別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及「應給付相對人張志遠之金額」欄所示,並均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計算書一: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111年度沙補字第258號卷(一),頁16。 2、本院111年9月28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6,775元 參系爭事件第一審111年度沙補字第258號卷(一),頁311、415、425,法院112年3月2日、112年8月28日中院平沙簡民博111沙補258字第1220號及5105號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281號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已繳納費用說明函。 25,000元 30,000元 參系爭事件第一審111年度沙補字第258號卷(一),頁501、513、527,法院113年2月27日中院平沙簡民博111沙補258字第1989號號囑託繪圖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豐地二字第1130003206號通知補繳費用函、113年7月15日豐地二字第1130007393號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已繳納費用說明函。 鑑定費 83,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111年度沙補字第258號卷(一),頁475、535,法院113年7月19日囑託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6日(113)智估訴字第00000000號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8月9日收據影本。 合計:145,775元(計算式:1,000+6,775+25,000+30,000+83,000=145,775)計算書二:相對人張志遠支出之訴訟費用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並繪製測量圖之費用 5,975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111年度沙補字第258號卷(一),頁311、415、425,法院112年3月2日、112年8月28日中院平沙簡民博111沙補258字第1220號及5105號囑託測量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8日豐地二字第1120013281號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暨已繳納費用說明函(註:依地政事務所函相對人張志遠繳納6,775元,其中溢繳規費800元,該溢繳部分不計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繳款人請自行向地政事務所聲請退還)。 2、另參本件卷附相對人張志遠提出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及112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影本。 鑑價費 83,000元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111年度沙補字第258號卷(一),頁475、515,法院113年7月19日囑託鑑定函、智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6日(113)智估訴字第00000000號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113年3月11日收據影本。 合計:88,975元(計算式:5,975+83,000=88,975)附表: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應給付相對人張志遠之金額 1 王涵蓉 100/940117 0元(自負擔9元) 0元 2 熊宏源 00000000/00000000 20,381元 33,391元 3 張守 6776/57600 10,467元 17,149元 4 張永 88088/576000 13,607元 22,293元 5 張正 40656/288000 12,560元 20,579元 6 張勝豐 40656/288000 12,560元 20,579元 7 張仲仁 624/9600 5,783元 9,475元 8 張志遠 88088/0000000 6,789元 0元 (自負擔11,147元) 9 張鎮州 88088/115200 6,804元 11,147元 備註: 一、金額單位皆為新臺幣,計算至元以下自小數點二位四捨五入。 二、各共有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145,7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三、各共有人應給付相對人張志遠之訴訟費用額,係以相對人張志遠所預納訴訟費用總額新臺幣88,975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四、經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核算,聲請人原應給付相對人張志遠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元(計算式:145,775元*88088/0000000=15),相對人張志遠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6,804元(計算式:145,775元*88088/0000000=15),惟就二者相同之額為抵銷後,僅相對人張志遠尚須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額6,789元(即88,975元-15元=6,789元)。